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略)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省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减轻处罚 | 1.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擅自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 2.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略)%以下,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略)万立方米以下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略)%以上(略)%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取水量在(略)万立方米以上(略)万立方米以下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且符合要求:(略)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擅自取水量在(略)万立方米以上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 (略)%以上(略)%以下的 | 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略)%以上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2 | 对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不涉及 |
3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有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的 | |
一般处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1个征期以上2个征期以内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2个征期以上4个征期以内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5个征期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
4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办了有关手续的 | |
从轻处罚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未补办有关手续,主动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 | 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的 | 处5万元罚款 |
5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减轻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尚未造成取水事实,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 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 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 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大于于(略)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 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6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减轻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整改转让行为,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未实际取水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1. 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1. 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 处6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7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免予处罚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主动改正并及时报送的 | |
减轻处罚 | 初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处(略)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改正 | 处(略)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1.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初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1.三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两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三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三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8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免予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尚未有取水事实,主动完成安装的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主动停止取水并及时更换或者修复的 | |
减轻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尚未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的 | 处(略)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可以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或者修复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9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减轻处罚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有取水事实,主动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主动停止取水并及时更换或者修复的,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外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尚未实际取水,主动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尚未实际取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或者非法取水量小于(略)万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或者非法取水量大于(略)万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略)元以下罚款:(略) | 免予处罚 | 初次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
从轻处罚 | 初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可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1.第二次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2.第二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可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1.第三次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2.第三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 可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 |
减轻处罚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只能消除(略)%—(略)%不利影响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只能消除(略)%—(略)%不利影响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法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 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减轻处罚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主动整改,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略)%以上(略)%以下封井或者回填任务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略)%以上(略)%以下封井或者回填任务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0%以上(略)%以下封井或者回填任务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减轻处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略)-(略)%以上恢复原状任务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略)—(略)%以下恢复原状任务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0—(略)%以下恢复原状任务的 | 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不予处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补办备案手续且未施工的 | |
减轻处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且未施工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已完成(略)%以下施工任务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已完成(略)%以上(略)%以下施工任务的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已完成(略)%以上施工任务的 | 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主动并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修订并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涉及 |
(略) |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不涉及 |
(略) | 对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不涉及 |
(略) | 对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涉及 |
(略) | 对黄河流域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略) | 不涉及 |
(略) | 对黑河干流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月水量调度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实施方案、实时调度指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不涉及 |
(略)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主动整改并立即停止使用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取水量在(略)立方米/日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取水量在(略)立方米/日以上(略)立方米/日以下的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取水量在(略)立方米/日以上的 | 处9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略)元以下罚款:(略) | 免予处罚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主动完成整改,且在停止使用期间没有取用水的 | |
从轻处罚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可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 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不涉及 |
(略)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水法和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不予处罚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主动整改或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主动整改或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主动整改或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从轻处罚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下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用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下,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略)米以下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情节轻微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上5%以下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用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略)米以上(略)米以下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情节较重的 | 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用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上,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略)米以上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情节严重的 | 并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略) | 不涉及 |
(略)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免予处罚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5立方米以下,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后果的 | |
减轻处罚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5立方米以上(略)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略)立方米以上(略)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2%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略)立方米以上(略)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上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略)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免予处罚 | 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 |
从轻处罚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减轻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经过教育,主动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威胁执法人员或者采取暴力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略)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处罚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略)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略)米以下,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略)米以上(略)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略)米以上(略)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略)平方米以上,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略)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免予处罚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完成补救的 | |
从轻处罚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救的 |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补救的 | 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略)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免予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完成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从轻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救的 |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补救的 | 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略) |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略)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略)万元的,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不足(略)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处罚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略)万元以上不足(略)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略)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从重处罚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略)万元以上的,或者以威胁、要挟、恐吓及其它暴力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略)倍以上(略)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略)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略)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略)万元的,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后继续采砂作业; (四)不得破坏河势稳定、损坏水工程、恶化通航条件、破坏水生态环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不涉及 |
(略)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涉及 |
(略)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采砂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检验、登记证书,配备足额适任的船员。采砂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采砂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严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 不涉及 |
(略)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涉及 |
(略) |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或者未按规定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不涉及 |
(略)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主动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一般处罚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从重处罚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 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略) | 对在太湖流域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略) | 不涉及 |
(略) | 对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服从调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涉及 |
(略) | 对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不涉及 |
(略) | 对黄河下游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凡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须按规定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交纳,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略)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不涉及 |
(略)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黄河下游建设浮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报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建设浮桥的;2.浮桥不按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3.因浮桥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黄河河道及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4.违反黄河防汛总指挥部有关命令的;5.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不涉及 |
(略)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 免予处罚 | 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或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从轻处罚 | 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或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损毁水利工程类: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 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 5、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渠道的。 损毁水利工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损毁监测设施类: 1、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损毁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4、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损毁监测设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类: 1、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
从重处罚 | 损毁水利工程类: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 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 5、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渠道的。 损毁水利工程,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损毁监测设施类: 1、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损毁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4、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损毁监测设施,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类: 1、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
(略) |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 | |
(略) |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略)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免予处罚 |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主动改正并完成申报换证的 | |
从轻处罚 |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申报换证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申报换证的 | 处(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 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 | |
(略)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主动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免予处罚 | 非法引水,主动整改并没有实际引水的 | |
一般处罚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 警告 |
(略)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处罚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警告 |
(略)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略)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略)立方米以上(略)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略)立方米以上(略)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略)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下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略)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 不涉及 |
(略)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采挖面积(略)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采挖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挖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采挖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略)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略)平方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 免予处罚 | 生产建设单位主动补办手续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 | |
从轻处罚 | 占地面积(略)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略)公顷以下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占地面积(略)公顷以上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占地面积(略)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略)公顷以下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占地面积(略)公顷以上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从轻处罚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生产建设单位主动缴纳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
从轻处罚 | 逾期在三个月以内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不涉及 |
(略)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经批准,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对项目法人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未经批准,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造成经济损失(略)万元以下的 | 对项目法人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未经批准,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造成经济损失在(略)万元以上的 | 对项目法人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前发现的 | 对有关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后,相关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前发现的 | 对有关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后发现,相关批复文件已经开始具体实施的 | 对有关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略)万元以下的 |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略)万元以上的 |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涉及 |
(略) |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略) | | | |
(略) | 对在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
(略) |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减轻处罚 |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不予处罚 |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及时补交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并通过核验的 | |
从轻处罚 |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或者补交未通过核验的,未补交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略)%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或者补交未通过核验的,未补交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略)%以上(略)%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或者补交未通过核验的,未补交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略)%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免予处罚 | 侵占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1处,主动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 |
从轻处罚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2处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2处以上5处以下的 | 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5处以上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略) | 免予处罚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主动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未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不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 | |
从轻处罚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恢复原状或者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占用水面5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占用水面5平方米以上(略)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占用水面(略)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从轻处罚 | 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略)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略)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略)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但经鉴定或者组织验收为合格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但经鉴定或者组织验收为不合格,未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全部移交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部分移交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经通知仍不移交,或者造成档案灭失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超过(略)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八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八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从轻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八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八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略) | 从轻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略)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程尚未开工的 | |
从轻处罚 | 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工程已经开工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且情节严重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般处罚 | 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从重处罚 | 重大质量事故、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一般处罚 | 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 | 通报批评 |
从重处罚 | 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略)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通报批评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工程尚未开工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工程已经开工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略)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尚未开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尚未开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工程尚未开工的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工程已经开工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略)万元以下损失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略)万元以上损失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免予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在限定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可以处以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略)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略)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略)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尚未开工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已经开工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主动整改并未实际从事监理业务的 |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3人以下从事监理业务的,未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 | 警告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从事监理业务的,或者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轻微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一般处罚 |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 停止执(从)业1年,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从重处罚 |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或者违规行为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略)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略)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检测合同价款为3万元以下,未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检测合同价款为3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未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检测合同价款为(略)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违法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 从轻处罚 | 委托方有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违法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略) | 从轻处罚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违法情节一般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从轻处罚 |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位相应资质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格 |
一般处罚 |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位相应资质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格 |
从重处罚 |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略)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略)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位相应资质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格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为发生安全事故的 | |
从轻处罚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处罚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用额占所需额(略)%以下的 | 处挪用费用(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用额占所需额(略)%以上的 | 处挪用费用(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并发生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略)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对相关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对相关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并发生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 对相关负责人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从轻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略)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略)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略)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略)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略)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略)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但是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但是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订立协议在3人以下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订立协议在3人以上(略)人以下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订立协议在(略)人以上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主动整改或者接受监督检查的 | |
从轻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仍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两次限定期限内仍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两次限定期限内仍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在两次限定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在限定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一般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 |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略)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略) | 不予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
从轻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一般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从重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略) |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略)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9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略) | 不予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略) | 不予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略)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不予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从重处罚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略) |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限期未完成整改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履行,已造成重大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略)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免予处罚 | 在评标之前发现并及时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在评标后,合同签订前发现的;或合同已签订,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 | 警告 |
(略)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略)‰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 免予处罚 | 在评标之前发现并及时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在评标后,合同签订前发现的;或合同已签订,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免予处罚 | 主动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给他人没有造成损失的 | |
从轻处罚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略)%以下或者逾期在(略)日以下未退还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略)%以上(略)%以下或者逾期在(略)日以上(略)日以下未退还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略)%以上或者逾期在(略)日以上未退还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免予处罚 | 在评标之前发现并及时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在评标后,合同签订前发现的,或合同已签订,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略)‰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略) | 免予处罚 | 合同签订前,按要求发出中标通知书,完成整改的 |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万元以上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万元以上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从轻处罚 |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略) | 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略)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 | 通报批评 |
(略)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会员成员的资格:(略)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略)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略) | 免予处罚 | 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但不影响评标结果的 | |
一般处罚 | 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从重处罚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会员成员的资格 |
(略)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略)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略)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会员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一般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会员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从重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1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会员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略)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略)‰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从轻处罚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情节较轻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情节较重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略)‰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不予处罚 | 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
从轻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人数为(略)人以下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项目合同金额为(略)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人数为(略)人以上(略)人以下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项目合同金额为(略)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人数为(略)人以上的 | 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略)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欺骗手段轻微或者行贿金额在(略)元以下,不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许可事项的 | 撤销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情节较重,欺骗手段轻微或者行贿金额在(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不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许可事项的 | 撤销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行贿金额超过1万元或者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许可事项情节严重的 | 撤销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从轻处罚 |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有1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虚假材料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有1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虚假材料,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 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略)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 |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 降低资质等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降低资质等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略)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1次,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1次以上3次以下,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3次以上,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