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查单位:(略)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抽查项目 | 事项类别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备注 |
| 林木种苗管理类 |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 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和保存的生产经营档案是否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是否可追溯。 | |
| 林木种苗管理类 | 林木种苗标签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五款 | 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是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 |
| 林木种苗管理类 |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 | 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持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所持有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有效区域是否符合。 | |
|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类 | 大类 | | | | |
| | 自然保护管理类 | 大类 | | | | |
| 自然保护管理类 | 国家二级及省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事项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 是否建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台账,涉及相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否进出规范,可追溯明了;是否超范围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否转让、出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必备的许可条件,是否削弱;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行为。 | |
| 自然保护管理类 | 国家二级及省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事项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 是否建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台账,涉及相关野生动物是否进出规范,可追溯明了;是否超范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是否转让、出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必备的许可条件,是否削弱;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行为。 | |
| | 植物检疫检查 | 大类 | | | | |
| 植物检疫检查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加工、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当地的木竹检查站等有关检查机构,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疫检查站,严格封锁疫情,控制其扩散蔓延。 | 对被监督主体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疫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的检疫开展检查。 | |
| | 木材管理 | 大类 | | | | |
| 木材管理 | 木材经营加工利用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对本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木材经营加工、台账、消防设施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 |
| 自然保护管理类 |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对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许可、台账进行检查,以保证其所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合法来源,以及在许可范围、方式经营利用。 | |
| | 林木种苗管理类 | 大类 | | | | |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类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检查:(略) | 细类 | 一般检查项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 国外引种企业种植地是否具备检疫隔离试种条件,隔离试种期是否符合要求、调查是否有病虫,分散种植是否经过检疫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