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财采罚〔(略)〕1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略)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刘丽萍、张小玉、李国业、李新荣、李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下:
项目名称:(略)
项目编号:(略)
项目预算:(略)
一、当事人
评审专家1:(略)
评审专家2:(略)
评审专家3:(略)
评审专家4:(略)
评审专家5:(略)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机关在处理“成县教育局(略)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及原辅材料采购项目”(项目编号:(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我机关拟对参与本次评审的5名专家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略)元罚款及退还所获取的项目评审费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我机关向5名评审专家发出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5名评审专家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书,申请“不予行政处罚”,其申辩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略)〕1号)第五条、第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提出在评审过程中个别评审专家突发身体不适的情况。
我机关认为,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略)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目评审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行为,不属于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情形,其评审错误的行为无法改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略)〕1号)第十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评审专家申辩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财采〔(略)〕(略)号)的案例仅供参考,不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评审专家申辩称个别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的理由,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略)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依法补足评标专家后再继续评标,却不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故对评审专家提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前述评审专家均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我机关查清事实,该项目评标结果并未改变且已实施,我机关认为其付出的评审服务可获得评审费。我机关在该处罚事项处理过程中,本着“柔性执法、过罚相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略)〕1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已采取了从轻处罚。
三、处罚结果
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略)〕1号)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评审专家刘丽萍、张小玉、李国业、李新荣、李荣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略)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略)日内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机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请联系我机关成县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联系人:(略)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略)日内依法向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两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成县财政局
(略)年1月(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