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农*新
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村**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521281970********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8月11日21时许,扶绥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左江扶绥县大江口至山秀电厂河段巡航检查,当巡航检查到上洞村河段时发现有一艘小船艇有非法捕捞嫌疑,立即靠泊进行检查。经现场核查,当事人农*新驾驶一艘机动塑料艇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塑料艇为蓝色无顶棚,汽油挂桨机推进。船上搭载的捕捞工具有:1.中原骆驼电瓶2个;2.24伏高频电源转换器1台;3.电缆2条;4钢丝绳1条;5.长杆抄网1把;6.脚踏电源开关1个。以上电器连线形成电鱼工具组,电瓶和电源转换器尚有工作余温。水舱内有渔获物约1.8千克,主要种类是罗非鱼、鲮鱼、蓝刀鱼、赤眼鳟。鱼类大小规格从0.03至0.25公斤不等。船上无网具和钓具。当事人承认其正在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2024年8月12日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涉案船舶、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现场勘验和指认,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及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随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具及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24年8月13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农*新于2024年8月11日21时许在左江扶绥县新宁镇上洞村河段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的捕捞工具有1.中原骆驼电瓶2个;2.24伏高频电源转换器1台;3.电缆2条;4钢丝绳1条;5.长杆抄网1把;6.脚踏电源开关1个。捕捞所得渔获物野生河鱼共1.8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获得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主观意图,违法捕捞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是禁用电鱼工具、方法,并获得渔获物;
3.证据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电鱼工具、电鱼方法及获得渔获物;
4.物证电鱼工具:(1)中原骆驼电瓶2个;(2)24伏高频电源转换器1台;(3)电缆2条;(4)钢丝绳1条;(5)长杆抄网1把;(6)脚踏电源开关1个。
5.物证渔获物:罗非鱼、蓝刀鱼、鲮鱼、赤眼鳟等野生河鱼共计1.8千克。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15日送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渔业)告〔2024〕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承认违法事实并表示接受处罚,不进行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已签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渔业生产秩序,破坏渔业资源,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立案后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愿意承担违法责任,接受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在量罚上决定适度处罚,以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
二、没收涉案电鱼工具:(1)中原骆驼电瓶2个;(2)24伏高频电源转换器1台;(3)电缆2条;(4)钢丝绳1条;(5)长杆抄网1把;(6)脚踏电源开关1个。
三、没收渔获物:罗非鱼、蓝刀鱼、鲮鱼、赤眼鳟等野生河鱼共计1.8千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银行服务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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